【保险理赔】电商平台雇主责任判决案例

知识分享理赔相关 2022-04-15 19:14:54 371阅读 举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586号


上诉人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林及原审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佩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改判我司无需向王春林赔偿3658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春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我司与被上诉人王春林的法律关系,我司认为,我司与骑手王春林等在平台注册成为“配送骑手”的社会公众是居间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骑手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海佩仁公司与上海拉扎斯公司是商务合作关系,上海佩仁公司通过平台展示商家和消费者发布的送餐任务信息。任何具备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下载和注册,注册后可以看到平台上由商家和消费者发布的订单信息,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何地接单以及接单量,所有配送任务均由骑手自主选择,接单后完成配送任务即可。在配送过程中骑手配送的时间、地点、订单量自由,上海佩仁公司不会对骑手进行用工性质管理,骑手的交通工具由其自己提供,骑手完成任务之后可以通过平台选择在当天或任意时间段提现配送服务费,“饿了么”的众包骑手,其承揽订单的合同相对方为商家与订餐者。


因此,骑手王春林与我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构成要素。至于我司与上海拉扎斯公司及上海止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外第三人)的各项约定属于商务合作条款,合同效力并不实际落到第三人即类似本案被上诉人骑手王春林身上,我司并不会对骑手进行任何管理行为,故原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定我司与王春林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事故原因,骑手王春林未能提供现场监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以证实事故发生原因,120急救的振铃时间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但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是否与配送订单有关,且被上诉人王春林亦自述事故系自行翻车所致。故关于事故原因,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王春林的自述,即支持王春林系因躲避行人而发生事故的观点,我司认为有失偏颇。


三、关于事故责任,国泰保险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骑手王春林自行承担。骑手王春林己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众包骑手意外险,该险种赔偿责任明确,故应当由国泰保险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春林赔偿,不足部分由骑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司无关。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王春林与我司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我司仅仅是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王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单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事故是因配送订单所致,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春林与其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王春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事故的原因,王春林已经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海拉扎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不涉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述称,同意上海佩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2020年1月,王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佩仁公司、上海拉扎斯公司、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7,402.61元,具体包括后期治疗费16,000元、医疗费26,024.81元、误工费27,586.50元、护理费9,5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佩仁公司、上海拉扎斯公司、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春林提交“饿了么”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05-17、12:38,其自述系在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武汉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显示,患者姓名为王春林,主诉为外伤,现场地点为江岸区二七路黑泥湖路口,电话振铃时刻为2019年5月17日13:18:38,武汉市急救中心费用81.50元由王春林垫付。


后王春林被立即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28.36元由王春林垫付。当天住院至201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花费住院医疗费25,599.95元,其中个人应付部分3,525.96元由王春林垫付。2019年5月28日,王春林前往长江航运总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15元。上述医疗费票据上均加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注明发票金额为25,943.31(元)、发票数量为3(张),给付金额为343.36(元)、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


2019年9月2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8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春林的损伤未致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2,300元由王春林垫付。


一审另查明,王春林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打印件显示,自2019年1月4日起,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持续向王春林尾号为5074的建设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账金额不等的款项。王春林还持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春林,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06时20分04秒起至2019年5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


上海拉扎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止观公司)出具《关联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止观公司是上海拉扎斯公司的关联公司。


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交案外人上海止观公司(甲方)与上海佩仁公司(乙方)签订的《服务外包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利用先进的信息集散技术,构建配送服务信息的物流信息平台,将配送需求信息派发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具有配送行为能力的人员需在甲方信息平台注册并通过蜂鸟众包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与乙方的《网约工协议》,订单履行完毕后,甲方会将配送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配送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否则,受到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乙方配送服务人员配送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导致自身或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乙方配送人员及/或乙方承担,上述行为引发的所有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配送人员的劳动报酬,乙方与其配送人员之间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完成每笔业务时进行结算。另有《<服务外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确认原合同中乙方账户由上海佩仁公司变更成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是上海佩仁公司所属分公司,分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总公司承担。上海佩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生产流程、以服务外包方式承接人事外包相关业务等。上海拉扎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春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注册网约工从事物流配送服务工作,由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从王春林提交的“饿了么”订单显示的下单时间、配送地点来看,与其提交的《武汉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显示的电话振铃时刻、现场地点具有关联性,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上海佩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推定王春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王春林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春林自述其系在骑行送餐过程中因有行人冲出马路而避让、摔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亦要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对王春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系上海佩仁公司的分公司,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上海佩仁公司承担。王春林还主张上海拉扎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应负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王春林的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并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认,本次事故王春林实际医疗费的损失为3,392.46元(81.50元十128.36元十3,525.96元-343.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春林主张过高的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8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王春林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或据实结算,故对王春林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春林住院8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予以照准。营养费应根据王春林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8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为伤后90日,故对王春林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王春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8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伤后150日,王春林受伤时系从事物流配送服务,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4,000元/月、21.75工作日/月计算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一审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5,985.07元(38,897元/年÷365天×150天),对王春林主张过高的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8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林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王春林主张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予以照准,即护理费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对王春林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应根据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王春林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8天,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王春林主张过高的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2,300元已由王春林垫付,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春林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52,268.57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上海佩仁公司应赔偿王春林36,588元(52,268.57元×70%),王春林自行负担15,680.57元(52,268.57元×3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春林36,588元;二、驳回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王春林负担481元、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王春林在2019年5月17日12:38分左右,完成“饿了么”订单的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以及确定的各自责任比例,计算出受害人王春林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王春林与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王春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承担相关的侵权法律责任,但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系上海佩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上海佩仁公司承担。


再次,关于上海佩仁公司的上诉主张。上海佩仁安徽宿州分公司自2019年1月起,持续向王春林尾号为5074的建设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账金额不等的款项,以及为王春林投保《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单》,均表明,上海佩仁公司与王春林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王春林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摔倒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饿了么”下订单具体时间佐证。上海佩仁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或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上海佩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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