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保险条款中“重置价值”的理解

花千城理赔相关 2022-04-15 19:20:41 916阅读 举报

【案件简介】

2014年4月1日,Y公司与H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险金额为1105.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原材料的、半成品的、产成品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期间 1 年。2015 年1月30日10时29分许,Y公司突发火灾,火灾将Y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全部烧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可以排除自燃和放火,不能排除静电或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喷漆房内油蒸气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按所得税法中的房屋最低使用年限 20 年计算折旧率,计算受损标的的重置价值,公估报告结论为:定损金额为 9377058.96 元,理算金额为 4927140.05 元。其中,1、房屋建筑部分的重置价值为 4912309.66 元,定损金额为 3731026.11 元;2、机器设备部分的重置价值为 1368428.59 元,考虑折旧后实际金额为 926032.85 元;3、存货部分的原材料定损金额为 900000 元;4、存货部分的产成品定损金额为 1900000 元;5、存货部分的半成品定损金额为 1920000 元;6、房屋建筑部分的残值为 130000 元,机器设备部分的残值为 14000元。Y 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能接受,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的是重置价值,而重置价值是重新建造和重新购置的费用,即全新的费用,不应扣减折旧,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Y 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索赔金额六百余万元。


【焦点问题】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即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置价值”是以重新购置保险标的以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价值(崭新时的状态),还是重新购置达到出险时的价值(扣减折旧)来理解和适用。


【思路及历程】接受 Y 公司委托后,我们详细研究了保险合同条款,查阅了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等对重置价值没有定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1 号】中指出:“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保监会在《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 号】中指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金额或者约定具体计算、确定方式,也可以根据约定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与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也即重置价值只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式。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重置价值存在以下两种理解方式 1、重新购置保险标的以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价值(崭新时的状态);2、重新购置达到出险时的价值(扣减折旧)。这两种理解方式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按第一种理解方式,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比如受损的财产已使用若干时间,其实际价值与全新状态时的价值存在差异,如按该理解方式以全新状态价值进行理赔,则会造成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不符合保险法的原理。而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方式,即扣减被保险财产的折旧费用,以该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关于重置价值的约定即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该理解方式的保险价值约定原则应是“市场实际价值”或者“账面余额”(即按照会计法规定,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后的价值),造成“重置价值”与其他保险价值约定方式的矛盾,不符合保险双方签订“重置价值”条款的本意,也使保险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 Y 公司有利的在于,重置价值的含义是明确的,即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不利的方面在于,Y 公司投保的房屋、设备实际价值肯定是要低于重新建造和购置的费用,如果按重新建造和购置费用获得理赔,实质上导致投保人获得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充分把握利弊后,我们根据公估报告中的计算折旧方法提出了主张:即使计算折旧年限,房屋也应按 50 年使用年限予以计算。公安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国标)中,对普通房屋的使用年限做出了规定,即 50 年。公估报告中以《所得税法》确定折旧年限是不合适的,首先《所得税法》规范的客体是针对纳税人的税收行为,而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其次所得税法只是规定折旧年限最低为 20 年,没有规定上限,与《火灾损失统计方法》50 年的使用年限并不存在矛盾关系;如果按公估报告 20 年的折旧年限,房屋使用 20 年后即无任何价值,这显然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因此,即使要扣减折旧,在有国家所发布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受灾房屋的折旧年限应按《火灾损失统计方法》中的 50 年使用期限予以计算。


【结果】最终法院认定:1、财产保险合同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双方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和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数额应考虑折旧价值,否则会导致投保人获得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2、公估报告书中采用所得税法中的房屋最低使用年限 20 年计算不妥,按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185-014《火灾损失统计方法》中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建筑的总使用年限为 50 年,房屋建筑应按 50 年的使用期限计算折旧率。


【随想】鉴于对保险价值条款在实践以及司法审判中的争议,为使保险条款尽可能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减少因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及赔款方式上的诉讼,建议以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这样,投保人按财产的实际价值投保时即为足额投保,从投保人角度也容易理解和接受,更能体现保多少赔多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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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花千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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